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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水泥起纷争 法官析理断事非

来源:东方法治网发布时间:2012/8/10 10:23:29

        近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买卖水泥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枣庄某水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或返还原告李某相应的水泥折价货款3万余元。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枣庄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的水泥,每吨188元,被告负责发放水泥。原告将购买水泥的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财务帐户,被告在履行了部分合同标的后便停止了供货,尚欠原告水泥160吨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要求其返还相应的水泥折价货款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被告枣庄某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到原告水泥购货款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把原告所购买的水泥已通过经办人杨某发放完毕,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的款或货。原告持有的虽有被告盖章的收条,仅能说明原告与杨某之间有欠水泥的法律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是被告的销售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收回杨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另给原告出具盖被告财务章的收条,应视为被告认可欠原告的水泥。被告以欠条是销售人员杨某个人出具,是其欠原告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原告李某已将货款汇入被告的帐户,其已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发放水泥的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发放水泥160吨的义务或返还相应的水泥折价货款。

        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